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宗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宗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
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宋宗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7.20 112.5.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3號 判決日期 113.9.13 114.4.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4.7.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