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72號
TPHM,114,聲,227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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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子騰律師
被 告 吳清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辯護人用印、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吳清堯具保停止羈押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裁定羈押,迄今已
有數月,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以爭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寬典,故需停止羈押被告,以向親友
措或工作掙錢。被告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配合科技設
備監控、定期報到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
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清堯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相
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因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經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
嗣經被告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待宣判中。且因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
要性,業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 
  ⒈本件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
要件,此為預防性羈押事由、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方式以代羈押處分。
  ⒉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以
具保停止羈押作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難予採酌。
 ㈣此外,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科技監控
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
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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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