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04號
TPHM,114,聲,210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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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
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劉玉龍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4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6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6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附表一內部性界限為: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7年1月
以下;附表二內部性界限為:編號1有期徒刑7月+編號2有期
徒刑3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
以下,及外部性界限(附表一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6
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6年8月以下;附表二外部性界限為:
有期徒刑7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附表一所犯3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販賣毒品罪;附表二所犯3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均
不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附表 二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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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