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附表編
號3之犯罪日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
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
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
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
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
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
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
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
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
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
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月10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
捺指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編號2所示為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所示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均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
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即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
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罰金刑部 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皓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