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珈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檢紀地114聲他563字第114904507
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珈筌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罪,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
287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下稱B裁定)。A、B裁定所執應執行接續執行合計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11年。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民國108年10月
8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而附表二
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中有3罪之犯罪日期是在108
年10月8日前(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3
日),且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11案之犯罪日期,亦均在
108年10月8日基準日之前,是此部分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方無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件A
、B裁定均有濫用裁量權,且不利於異議人,其實質確定力
有待商榷。
㈢、再者,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外,
其餘所犯均為竊盜、竊佔等屬性相同之罪及3件屬性不同之
微罪,又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至108年10月間,非難程
度甚高,異議人所犯各罪情狀,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斟
酌要點及恤刑目的,當得以酌定較低刑期。惟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罪刑組合及裁量刑度明顯不利於異議人,致異議人因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竟高達11年,客觀上已明顯存有責罰不相
當、不必要、過苛之情形,是本件屬實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
外,應有重新裁定,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於
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之本質。
㈣、因此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中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20日、同年9月12日、 同年10月
3日三案,及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11罪,共計14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附表
二其餘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下稱乙案),甲、乙案之定刑
組合所裁量之刑期,縱使合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尚可預見
面臨之刑期將不致達11年之際,亦可獲得較有利且符合恤刑
目的之刑期。然其向臺灣高等檢察官(下稱高檢署)請求重
新定刑,卻被檢察官以檢紀地114聲他563字第1149045070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暨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廢棄清理法、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各以A、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311號、113年執更字256號指揮執行;
而異議人於入監執行中,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
議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
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3-1、3-2,判決日期為110年3月30日
),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原審法院所為之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
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A、B裁定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合法有據。且A、B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自不得任意
任意將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刑。
⒉再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案,甲、乙案所示各罪固亦均符合
定刑之要件,然甲案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1年3月
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中犯罪日期為108年8
月2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及編號2-1、2-2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加計附表一編號5至8、9至10各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合計1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以下;乙案
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各罪最長刑期8月以上,附表二編號1
其餘各罪及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編號3-1、3-2
曾定應執行刑期徒刑9月,合計4年10月之內部界限以下,則
甲、乙案之內部界線,相較A、B裁定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9年3月以下,亦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僅以甲案可合併
定刑之範圍較大,遽認有利於異議人。再者,A、B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
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
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⒊綜上,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裁定確
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
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㈢、至受刑人聲請本院重新定刑部分,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
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