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7號
TPHM,114,聲,168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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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秉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應予更正),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
國114年3月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2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
未遂,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
且犯罪時間均相近,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
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㈡受刑人雖表示:後有另案審理中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0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
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
,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裁定參照),本案依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受刑人並未
指明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為何
,且其所指之「另案」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
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審酌。嗣後受刑
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林秉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9/18 112/09/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6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6190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114/01/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06 114/04/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81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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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