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冠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8月2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 理站94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81- P00000000號 )所提出之異議,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馮堯福購買後靠行於抗 告人名下,而馮堯福係於94年 3月20日起僱用李國禎為該曳引 車之司機,馮堯福僱用李國禎為司機時不知李國禎之大型車駕 駛執照已經被吊銷,甚且連交通警察於94年 3月20日取締李國 禎違規時亦不知李國禎之駕駛執照被吊銷,故對李國禎開單告 發時僅記載其違規事實為:「未帶拖車證」,交通警察此舉尤 令抗告人堅信李國禎有駕照之事實。馮堯福於94年 3月28日發 現李國禎之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後,立即將李國禎予以解僱, 並未違反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所規 定之「每10日查詢 1次駕駛人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之管理責 任云云。
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 函係公路總局及交通部為釐清汽車運輸管理業者對所屬車輛管 理責任所作出之行政釋示,該釋示明白記載:汽車運輸業者於 僱用駕駛人時,對駕駛人是否具備有效職業駕照負有查證之義 務(見原法院卷第 6頁)。而汽車運輸業者查證其所僱用汽車 駕駛人持有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至關重要 ,且透過監理系統所提供之查詢管道即可獲知。依前揭說明, 汽車運輸業者此項查證義務之履行,應於僱用駕駛人之前為之 ,至為明顯。抗告人既坦承其於94年 3月20日起即開始僱用李 國禎駕駛前開曳引車,竟未於其僱用之前對李國禎所持用之職 業駕照為是否有效之查證,其未善盡汽車運輸業者之管理責任 至為明顯,自應對李國禎「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 為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責任。此 項歸責事由之判斷,與李國禎受僱後(即受僱當天晚間22時30 分)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時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無涉;與前開行 政釋示所載:「交通公司於僱用駕駛人『後』至少每10日應查
詢 1次該駕駛人之職業駕照是否有效」之內容亦無關聯,抗告 人以前詞為辯,顯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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