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午字第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誠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除有請假外,其餘報到時間都有報到,唯有未能
依照報到程序進行採尿,縱使如此也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任何
犯罪行為,亦不可以違反報到程序而撤銷假釋,實有違反大
法官所揭示之「微罪不能撤殘」之法令,受刑人是到114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報到才知被撤銷假釋,為此不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懇請考量受刑人報到時之表現,給予受刑人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
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
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數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新北地院即以113年度聲字第3
11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
出監;嗣受刑人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19號指揮執行
殘刑7月16日,並於114年5月28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經本
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
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
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聲明異議所指關於撤銷假
釋之處分妥適與否等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違法、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