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孟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
毒偵字第1703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
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
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
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
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
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
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
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
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
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
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林孟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10時3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
說明: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尿液檢驗結果為何會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採尿檢驗為何會呈陽性反
應,我有吃成藥云云;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查獲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
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桃園地檢署案號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下稱第1次緩起訴期間),並經完成
履行所附戒癮治療療程;其於第1次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1
月5日14時11分,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時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經檢察官偵查、續行偵查後,於11
1年10月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桃園地檢署案號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撤緩毒偵字第
210號,下稱第2次緩起訴期間),被告經完成履行所附戒癮
治療療程;惟其於第2次緩起訴期間,再經檢察官為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並命為完成驗尿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
8日止(桃園地檢署案號為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104號
,下稱第3次緩起訴期間);其於第3次緩起訴期間內,又因
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再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318號)續行偵查,而被告於
第3次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9日10時39分許,經該署觀
護人通知被告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程序,所採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
司,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
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閾值-安非他命1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1750ng/ml
;而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
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
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另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機關台灣尖
端公司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外,更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與液相層
析串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頗多,足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其有服用成藥云云,且於桃園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其自行填載有服
用藥物B群、牙痛藥云云,縱認無訛,其所述B群、牙痛藥或
其他成藥,如係經醫師處方或向藥局所購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合法藥品,本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服用後尿液中均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若其係擅自服用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而含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非法藥品,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係服用成藥所致云云,顯非可採;⑷被告第1次緩起訴期間
經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給予被
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第2次緩起訴期間
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檢察官以
其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
查,經檢察官再次以附命完成驗尿程序而為緩起訴處分;於
第3次緩起訴期間內,又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可見被告經過上開2次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戒毒
機構,以藥物治療等替代療法完成之戒癮治療療程後,又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所完成之上開戒癮治療程,對被告
戒絕毒癮之成效顯然不彰;⑸檢察官以被告曾完成附命戒癮
治療程序後,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認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或戒毒機構,以藥物治療等替代
療法之戒癮治療療程,對被告戒絕毒癮難收其成效,並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
、勒戒程序,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
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
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三、稽之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情形,其於第1次緩起訴期間、第3
次緩起訴期間內均有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足徵其對於毒品有所依賴,難認戒毒意志堅定。又檢察官
已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等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2次,惟被告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癮治療
程序對其難收成效」(見毒聲字卷第7頁),已詳述難認戒
癮治療程序對被告有成效,及檢察官裁量後不予被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等
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原審復已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原審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要屬有據。抗告理由雖稱被告
自行創業,工作穩定,有家庭扶養責任,若入所恐影響事業
及家庭經濟,請求改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執行云云。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上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被
告現縱有穩定工作,亦無從防堵其施用毒品之習性,當無僅
憑行為人主觀之個人、家庭因素而認無執行必要之理。是被
告前開所陳,自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改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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