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19號
TPHM,114,毒抗,3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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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文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220
0號、第2516號、第2934號、第3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文景(下稱抗告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
稱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行為表現
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
為49分,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共計68分,綜合判斷「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在卷可稽。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個案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原審
法院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分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
事,自宜尊重。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抗告
,此為每位被告應有之權利,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收受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後,旋於同年8月2
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觀察
勒戒之傳票,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顯然違法,侵害抗告人
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權,請追究承辦檢察官濫用職權,並請查
明抗告人是否有自費戒癮治療。
 ㈡承辦檢察官答應抗告人最多執行2個月觀察、勒戒,就讓抗告
人回歸社會,返家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嗣後卻以原裁定令
抗告人強制戒治6個月。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觀察、勒戒,由處所
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
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
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38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靜態因子分數:毒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
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違規,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
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
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MDD」計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
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兼職工
作(人力派遣)」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
態因子分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
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
計19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
治所114年9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606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114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毒偵1726卷〉,未標頁碼)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新店戒治所附勒
戒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主張桃園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違法,侵害抗告人
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之抗告權,並請本
院追究承辦檢察官濫用職權,以及查明抗告人有無自費戒癮
治療云云。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抗告人倘認為檢察官此前執行觀
察、勒戒之指揮為不當,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而非
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前於114年8月21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收到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且並未抗告,
對於當日送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該(2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1726卷,未編頁碼),足
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觀察、勒戒
,以及檢察官前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節,並無不服之
意甚明,是前開抗告意旨㈠顯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抗告意旨㈡主張檢察官答應抗告人最多執行2個月觀察、勒戒
,就讓其回歸社會,返家照顧高齡90歲之老母親,嗣後卻以
原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6個月云云。惟查,強制戒治處分
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核其性質並非為
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自無因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是
抗告意旨此等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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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