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城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14年度
聲觀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城漢坦承於民國114年7月
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扣得大麻捲菸1支,是被告施
用大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其於原審詢問意見時雖有表示願自費接受院外戒
癮治療,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而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
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係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原
審裁定後自行戒除毒品,規劃進行治療及輔導,且與醫療院
所約定檢查,並無再犯紀錄,已充分認識毒品之危害,確有
信心脫離毒品,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或改以其他替代
處遇方式,以利被告能夠專心回歸家庭、持續穩定生活及自
我改善(被告書狀雖載明「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書」,但
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7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並扣得大麻捲菸1支,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
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
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8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9
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9月18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
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且本件遭查扣之大麻捲菸1支、愷他命2包
,均係供己施用,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
,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縱使被告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
治療與輔導,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
,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
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併
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生活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