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14號
TPHM,114,毒抗,3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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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叡(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0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迄原審裁定時之114年6月30日已
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係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而於113年7月9日
再為本案犯行時,乃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
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原裁定未察,猶命被告應行
觀察、勒戒,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是依前述條
文規定,毒品施用者分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
內再犯」等3種情形:被告如係「初犯」,除由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送觀察、勒戒;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惟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則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
於「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毒
偵440卷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准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6月7日
某時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11年1月2
8日)尚未逾3年,核屬前載「3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
,則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
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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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