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12號
TPHM,114,毒抗,312,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元(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而被告於114
年3月25日13時56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住處查獲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
被告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附卷可稽,已得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檢署)檢察官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
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被告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復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士林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有前開緩起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
間屆滿未及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
透過緩起訴處分戒除毒品之成效不佳;另被告尚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故聲請人斟酌各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惡性腫瘤癌症須定期醫院做化學治療控制病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
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114年3月25
日13時56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查獲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2、139至145頁
),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107
、201至2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
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日已逾3年。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士林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9至181頁)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及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
級毒品犯行,足認其透過緩起訴處分戒除毒品之成效不佳
;另被告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12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
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是原審因認檢
察官審酌前情,選擇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
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復依卷內事證,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其罹癌須定期治療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
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理。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
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
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
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固主張其罹患癌症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
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
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
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裁定
主文欄雖漏未諭知「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然已於理由欄敘 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逕予說明 補正外,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