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08號
TPHM,114,毒抗,30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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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受觀察
戒人 蘇琇絹






上列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
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下稱受觀察
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0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女所衛
字第114611040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依檢
察官聲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人於勒戒期間已深切悔悟,期待
儘早返回社會。且受觀察勒戒人前已參加臺灣長照居服員政
府補助課程,只差4天術科課程至機構實習,即能考取居服
員證照,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被告原待勒戒結束參加
考,取得證照後可請領政府補助,若須戒治長達1年,將使
被告人生計畫全部破滅,請撤銷原裁定,予受觀察勒戒人返
回社會工作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
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
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受觀察勒戒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項目合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
」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
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
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
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居服員」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
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3項靜態、動態因子合計上限
為5分計5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
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醫師評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受觀察勒戒
人觀察、勒戒期間,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
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本
院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免予施以強制戒治,然本案評分結果
既已達60分以上,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無由受觀察勒戒
人以自身安排而予任意推翻,是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尚不足
以動搖上開評估之結論。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受觀察勒戒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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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