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即受 溫志強
觀察勒戒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溫志強(下稱抗告
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
)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刑罰等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判定之評估基礎,與大法官解釋闡述憲法明文規
定,即判刑確定後不再追究其責任有違,屬於違背法令及
錯誤之評估標準,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臺
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17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
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則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9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酒」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4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泥水工」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醫師(代號003)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
(二)又上開評估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自非抗告意旨所稱
僅係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刑罰,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判定之評估基礎,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此外,系爭評估除審酌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7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外,另評估抗告人之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濫用菸酒」計2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並審酌抗告人「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精神疾病共
感(含反社會人格):無」均0分,可見系爭評估除前科紀
錄外,尚涵蓋抗告人之「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而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抗告意旨迄未指明上開評估結果
有何錯誤、擅斷、濫權甚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
情事,則其空言指摘評估標準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
採。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行為人之「毒品前科」,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
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
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
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
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無不當之處
。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
同虛設之弊。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係由「除刑不除罪」原則
之所衍生,乃同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
,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參
見該條立法理由第3項),是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如若治
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
理治療,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以達戒毒之實效,且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已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
式有所調整,業如前述。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
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
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抗告意旨針對
以「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評估基礎
,有所質疑,並認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明文
規定之情事,容有誤會,自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