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憲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戒癮治療無法收效,而不適合再
對抗告人即被告李憲銘(下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然現今法令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如果行為人無再犯之
虞,是否其他方式替代,請檢察官行使裁量之範疇,以戒癮
治療代替,以達教化為目的。且被告因毒品案件判刑6月(自
行到案執行),足見被告戒毒之決心,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
年邁母親和孩童需要照顧,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
會,盡為人子、為人父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請鈞院給予被告
戒癮治療代替勒戒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
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體(尿液檢體編號:1143317U040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1、177頁、毒聲卷第53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駁回抗告,於1
11年2月9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考量被告尚
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可見
被告陷溺毒品甚深,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原裁定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
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
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
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用以矯治、預防,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
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
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允宜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機構協助,
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 住處,以不明方式(聲請意旨漏載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審理中,可見被告不
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作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前經本院限期命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被告 具狀到院陳稱:因為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且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故請求准予為戒癮治療,被告將珍惜此機 會改過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1 14年6月25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27日同意員 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 0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53頁,檢體編號:1143317U040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3317U0409) 等件在卷可查;又於114年4月27日查獲被告時,員警經被告 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白色透明晶體2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毒偵卷第33至35頁、第19頁),且該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該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清洗,沖洗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藥鑑 字第1142456號毒品鑑定書可考。
㈡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 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 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 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檢出之濃度, 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 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均有在檢出時間範圍內檢出尿液 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沾染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76號駁回抗告 ,於111年2月9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令予觀察、勒戒, 至被告其間雖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執行,則於本案結論 不生影響。
㈣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1號(原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判決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嗣後該上訴業經撤回而告確 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 檢察官考量上情,認戒癮治療無法收效,而不適合再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 告毒癮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 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且被告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故請准予為戒癮治療等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 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所陳家庭因素 ,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 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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