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俊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俊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依據前述刑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卷附資料,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判斷
,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民事案件,因而異動戶籍,此恐評估認被告居無定
所、家庭功能支持度不佳,而影響評分項目之採計。然被告
至新店勒戒所受觀察、勒戒前家庭關係緊密,入所後母親亦
有探視等情,被告亦會盡速呈報戶籍遷至母親租屋處資料,
俾利作為重新審查依據。另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該所相
關規定,並無任何違反情事。
㈡被告業已明志戒毒決心,將規劃以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作
為未來謀生技能,以啟自新;又前有114年度偵字第37311號
不起訴乙案,懇請酌以上情,併予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
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陪伴家中年邁、罹癌康復之母親云
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
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
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
」,上限10分、入所時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
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持續於所內抽菸
」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
命、MDMA快樂丸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
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
全職工作:證券、汽美」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
,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4年9月8日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3至第185
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
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
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
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
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抗告意旨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限
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處
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且依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載「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
續於所內抽菸)」項目下,被告僅持續於所內抽菸部分,得
分2分,未見有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事項遭加計分數等情
,在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扣除此
項計分後,評估紀錄表加總之分數仍為62分,並不影響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揭判斷,揆諸首揭說明,仍屬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是抗告意旨執以勒戒期間恪守勒戒
處所相關規定為由,自無可採。
⒉又前揭評估紀錄表社會穩定度所列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記載為「2次」,核與抗告意旨所陳入所後有母親訪視
乙節相符,故評估紀錄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填
載「2次」,形式上觀察即有所憑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又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
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
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
無關,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即應計為0分
。再者,經核被告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下,均計分為0分,並未就前開項目
累加分數,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之評分採計。被告抗告意旨主
張其家庭功能支持度部分,有遭評定為不佳,致影響評分之
採計,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恐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復冀以另案之不起訴處分,作為本案評分採計之審
酌云云。查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該另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非屬相同或
相類之案件類型,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
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與其是否另受另案不起訴之處分無
涉。
㈤至抗告意旨㈡所陳其個人家庭、未來規劃等節,與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及個人因素免予執行,前開所指,
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