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裕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毒聲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486號、114年度
毒偵字第2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裕祥(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42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2381公克)、吸食器
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
本案所為,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逾3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日後有入監服刑之
虞,難以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
,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另因涉犯詐
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惟本件檢察官未訊問被告
之意見,亦未釋明經如何之裁量而認難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狀況。況被告現並未在監在押,檢察官及原審逕認戒
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實難謂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
量,檢察官所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不無瑕疵可指。又被
告並未收到法院通知表示意見,且業經詐欺案件羈押4個月
期滿,毒癮早已於羈押期間戒除,實無必要於證明被告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再裁定命觀察勒戒,且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尚不得於判決前即認定被告可能入監服
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本件聲請適法,自有未
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54頁、第62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AF1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至3
5、37至39、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9日釋放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4、25、28頁)。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未能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意見云云。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業於本案偵查中,告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該署提起公訴,故「不宜戒癮治療,並詢問其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請盡快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就檢察官否准戒癮治療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足供法院於裁定時參考。況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縱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情狀,或法院未於裁定前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或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復指摘檢察官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辯稱其於
詐欺案件羈押4個月期間已戒除毒癮云云。惟被告自81年間
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之毒品前科;復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自98年至106年間,
仍迭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更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13511、30427、3514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26、147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前經法院
多次論處施用毒品罪刑,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徵被告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更易受到
毒品誘惑進而「衍生其他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且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之規定無違,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
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