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97號
TPHM,114,毒抗,29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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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建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呂建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凌晨5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14年3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5/0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且被告於上次觀察、
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
被告日常生活存在接觸毒品之機會、取得毒品管道方式便利
,透過機構以外醫療體系之戒癮治療處遇已不足以督促被告
戒絕毒癮,無法對其產生有效戒斷矯治之效果,因認被告之
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另案桃園監獄執行中,然114年11
月2日刑滿出監即可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凌晨5時52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等情
,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
2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至54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
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114年4月1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5/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於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此後再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2
日止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第37至39頁)。是原審以檢察官審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
行之情,因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係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並衡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乃依據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無
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現執行中案件之期滿日期為114年11月2日
,刑期滿後即得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提起本件觀察
、勒戒之聲請時,被告確實在監執行中,已符合上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刑,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顯見被告對
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周遭環境複雜
,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否得僅依憑自身努力
抗拒毒品誘惑,而依緩起訴處分之要求,自主、定期、長時
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顯有疑義,自不因被告之另案在監
執行即將執畢即得改為戒癮治療。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
原裁定,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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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