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95號
TPHM,114,毒抗,29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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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抗告人 即
受觀勒戒人 林啟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觀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
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觀勒戒人林啟宏(下稱抗告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
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7月餘即再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薄
弱,且抗告人尚有另案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現上訴中,倘
該案嗣因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入監執行,亦有礙抗告人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裁定過
程中未曾開庭,亦未提示驗尿報告予被告辯解之機會,難令
抗告人心服,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有所不公,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8日18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液相層析高解析度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41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
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查。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
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
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
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
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
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據行政院衛生署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悉。抗告人既於前開時間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
有在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至於本案雖扣得「美得眠錠」安眠藥物,然依抗告人供
稱其最後一次服用該藥物係在2個多月前等語,足認該用藥
應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前未曾因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犯行後,認其前曾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於處分期滿
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尚涉有槍砲案件之重罪另案審理中,
難期有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條件之可能
,故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則以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因而
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憑
採。又檢察官於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
,業已傳喚其到案,並提示尿液檢驗結果予其表示意見,有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原審並於1
14年8月28日送達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予抗告人,通知其表
示意見,惟抗告人迄至114年9月12日原審裁定前,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9至45頁),堪認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已獲確保。至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
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
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
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此與
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
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
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
形成空間。是本件倘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事證已然明確,
縱使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未曾開庭提示驗尿報告予其辯
解機會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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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