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祐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
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
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
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
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
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
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
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
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
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
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
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
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10分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
於電子菸內加熱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
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原審審酌後,說明: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原裁定贅載警詢)坦承不諱,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為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監控埋
伏,當場查獲被告擔任收簿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收取金融卡,而逮捕被告,
並經附帶搜索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上發現電子菸吸食器,
經被告同意採尿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
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中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7月8日鑑定書(送驗編號:114C115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編號:114C115號)等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行為,應堪認定;⑵被告前無施用毒品觀察、勒
戒執行之前科,又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
官認無法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爰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
瑕疵可指,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自114年6月6日起入臺北監獄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5日,縮刑期滿日期則為115年
5月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本院11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節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稽之檢察官業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
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從而,其
亦無法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見毒聲字卷第5頁),已
詳述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檢察
官裁量後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
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原審因而裁准
檢察官之聲請,要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即將於今年11月中
出監,請求在其出監後取消觀察、勒戒,給予其參加戒癮治
療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陳其因
詐欺案件執行中,要執行到明年6月(見毒偵字卷第61頁)
,經本院電詢臺北監獄,該監亦表示被告沒有要報假釋,被
告應該是弄錯時間(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足徵被告所指其於今年11月中將出監乙事,非屬事
實,其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並未變更
。
四、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行為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