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定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定宏(下稱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作成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
民國114年8月11日始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相隔僅
10日,即於同月21日進行第二次評估完成,被告之觀察、勒
戒療程既尚未完成,此評估標準實有瑕疵;又自評估標準記
錄表以觀,係採用加分方式其基準以59分合格,若達59分以
上,將被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其中家人若於評估當日接見
,與評估之後始來接見,其分數是否會算在評估紀錄中,實
有疑義;被告另有長達合計近4年有期徒刑要執行,希望能
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多一些時間準備面對後續的刑期。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定有明文。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
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
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
,法院亦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
月16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8月5日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乙節,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共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至30歲,計5
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有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7分。另「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6分【
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
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3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
輕鋼架」,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
為65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
4年9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7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474號卷所附)。而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
而為。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被告前科紀錄詳
載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外,嗣再由醫師依據臨
床實務及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
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
尊重。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檢
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
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置辯。惟查:
⒈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被告得以
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在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而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並根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之醫師,其執行評估之日期與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數相隔多長,始為適當,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
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評估之日期與觀察、
勒戒執行之日數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
員並非僅有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憑醫師與被告會談結果做
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
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復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
重之風險。被告空言指摘其第2次評估之日期與其執行觀察
勒戒時間相隔非遠,以此認評估標準有瑕疵等節,自屬無據
。
⒉再者,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就對於被告有利之「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乙節,評估結果為有,進而計分為0分,如前所
述,此欄評分標準,僅在於有或無之選擇,亦即不論家人訪
視幾次,分數均相同為0分,若家人並未訪視則為5分,故被
告雖質以評估當日接見,與評估之後始來接見,其分數是否
會算在評估紀錄中乙事,然本次評估既已認定入所後被告有
家人來訪視,且核予被告有利之分數即0分,被告上開所執
,自對於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⒊被告另指稱原審法院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件被告既提起抗告,並以前揭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亦依其所指之理由,逐一予以審
認卷內證據與其陳述所指有無理由,並進以審查原裁定內容
有無違誤,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
件原審法院為裁定前,雖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
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為前揭強制戒治裁定之判斷結果,尚無
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⒋末就被告所執其尚有其他刑期要執行等節,此與本件評估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及程序無涉,自不能以此作為
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