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90號
TPHM,114,毒抗,290,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紹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紹翔(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詎抗告人竟於緩起訴處分後未滿1月即再施用毒品,足見戒
癮治療對其並無效果,且無履行戒癮治療之決心。檢察官依
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施用毒品係在身心壓力下所為,
不具任意性,且對法律未充分了解,所為自白不可採。抗告
人前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應獨立審認,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發生前後均積極配合診所戒癮治療,尿液檢驗均呈陰性,原
審未予調查即認治療無效,顯然不當。抗告人之父母罹病,
並育有一名年幼子女,均需抗告人照顧,為家庭經濟支柱,
絕無接觸毒品機會。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行
裁定觀察勒戒,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方式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毒偵卷第26
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卷第8、10至11頁),足見抗告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至
22頁),但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2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
為1年6月(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5月13日),惟其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未滿1月再犯本案,足認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
約力薄弱,先前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
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原審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提出診所尿液檢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主張前案
及本案發生前後配合診所之戒癮治療已有成效一情。惟抗告
人僅於前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確定前之113年10月11日接
受治療1次後,即未再依規定前往醫院治療等情,有緩起訴
附命戒癮治療撤銷評估意見徵詢單、周孫元診所治療紀錄表
可參(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案發生後並未積
極且持續的接受戒癮治療。縱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自行前往
診所接受戒癮治療,所提供114年5月2日、6月5日、7月17日
之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惟其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係於本案被
發覺後所為,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
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之要件不
合,是抗告人嗣後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情,並不影響本件
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  
 ㈢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
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
」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
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
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
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
能置喙,倘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事證已然明確,縱使原審
於裁定前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抗告意旨另指稱其自白施用毒品係在身心壓力下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抗告人採驗
之尿液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
抗告人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820ng/mL,鴉片類可待因濃度高達21
97ng/mL,嗎啡濃度高達11954ng/mL,均高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甚多,堪認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撫養父母子女、本身係家庭
經濟支柱等情,俱與抗告人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