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奕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1
3年度聲觀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採「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自非一律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檢察官自得依個案情形,依法
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檢察官行使此項裁量權,係其偵
查中之職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等情形,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附命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乃結合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社工
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
之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
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型犯人之
效果;㈡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而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仍應為適法裁量
,探詢有無再為緩起訴之可能,此為檢察官之裁量義務。蓋
為強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醫療成效,法務部曾函釋
:「鑑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隨個案而異,戒癮治療未
必於短期內即展現成效,如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有施用毒品
行為,基於毒品犯亦具有病人之特性,檢察官除考量被告違
反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外,仍宜綜合徵詢觀護人、醫療院所及
地方毒品防制中心意見,從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評
估緩起訴處分有無維持之實益後,再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緩
起訴處分。」、「各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妥為運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積極辦理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並結合各項資源,強化毒品施用者社會處遇
。」復曾召開檢察官會議,就「如何提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比率及成效」進行討論,請檢察官從「病人」觀點給
予更多醫療機會,考量被告有無持續接受醫療之需求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審核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再為緩起訴處分
之妥適性,讓被告可逐步擺脫毒品。據上,本案檢察官自應
考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奕徵有無持續接受醫
療之需求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性,審核撤銷緩起訴處分或
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妥適性。是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
經驗尿結果雖呈陽性反應,但被告已參加醫院之戒癮治療達
22次,非無戒癮之決心,故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
基於前揭法務部函釋意見,檢察官仍應考量施用毒品之被告
具有「病人」特性,評估原緩起訴處分有無繼續維持之實益
。然本案檢察官及原裁定均未審酌前揭各情,非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法院
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無法等同視之,故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不論嗣後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緩起訴處分是否
經撤銷,均尚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檢察
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5538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
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本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
,業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
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撤緩字
第138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3頁、
第61至62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
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聲請程序即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
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據此,足認被告雖接受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經毒
品檢驗結果竟仍呈「陽性反應」,顯示其雖接受上開戒癮治
療,且治療期程業已屆滿,但仍未能實際戒除毒癮,前揭機
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對被告之戒癮治療效果有限,自不適合
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前於113年
間,既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接受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仍呈「陽性反應」而未實際戒除
毒癮,依上開說明,自不適合再採機構外處遇之方式戒除其
毒癮,此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其情(見原審卷第
7至8頁)。再參酌前揭撤銷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簽及所附資料(見該件卷第5至41頁),堪認本案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業已
參酌醫師、護理師、藥毒物檢驗人員、觀護人等不同領域專
業人員之意見,綜合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本
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
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
,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並無不當。被告以前詞辯稱其
已參加醫院戒癮治療達22次,非無戒癮之決心,檢察官應併
考量其具有「病人」之特性,評估有無繼續維持原緩起訴處
分之實益,而任指檢察官或原裁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