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勇毅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措施,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檢察官對於
初犯施用毒品者,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
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且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然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僅於113年12月19日偵查庭訊問被告,確認其未曾觀察
勒戒、扣押物為其所有、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時間地點等情
節,卻未對被告為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之相關權利義務告知,
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未考量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做
戒癮治療,亦未調查被告個案施用毒品狀況得否實施戒癮治
療等情事,可見檢察官是否考量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已
有不明,其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
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所處施
以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藉
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
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
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既
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盤規定,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
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
訴處分,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
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
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
(四)另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已因涉犯轉讓第2級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偵查中一併訊問
,之後業於114年5月12日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審理中,是本
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時,檢察官已知被告涉犯轉讓第2級毒品
罪嫌,益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
銷緩起訴事由,顯欠缺為緩起訴處分之實益,原裁定未慮及
此情,即以被告願為戒癮治療為由,遽為駁回本案觀察勒戒
之聲請,實屬速斷,自有裁量恣意之違法而無可維持;
(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適法職權之行使,原裁定理由與
立法規範及實務見解有悖,更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
中審酌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聲請觀
察勒戒之裁量權限,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24頁、第32
頁、第139頁),且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151頁、第105-107頁),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此
外,被告係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被告先後於113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
月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住處,均以
2公克2500元代價,與LINE名稱「小Z」、「星空晴空」、「
翔...!!」等人,每次交易2公克至10公克之方式,進行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27-29頁、第139頁、第229頁
),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2日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
,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0
日繫屬於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案件審理中,
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本案即113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與上開另案於1
13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
日所渉多次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犯行,僅相隔數日,時間甚
為密接,不僅施用及轉讓毒品之地點,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住處,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其不法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5包(參見毒偵卷
第49-5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其另涉犯
轉讓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堪信其有
取得較多毒品之管道,涉及毒品犯罪之程度不淺,並非僅為
一般毒品施用者,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又被告
涉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部分,既經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
白犯行,於審判程序終結後自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性,對
於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亦顯然有所妨礙,如未施以相當之管
束,自難期收戒毒之效;何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
(四)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
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規定「未滿20歲之被告,並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
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
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
訴,是以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
治療,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
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即便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適於緩
起訴處分之相關情狀,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並未認定被告適宜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尚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
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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