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275號
TPHM,114,毒抗,275,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鴻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
7月1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鴻仁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0
年8月17日,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又其因他案在監
執行中,而無法從事機構外之戒癮治處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入監服刑已將期滿,入監服刑已半年
之久,身體也無毒品戒斷症狀,家中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
給予被告戒除,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
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130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具結文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57、135至13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同年8月17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距前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已逾3年,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適用,原審據此認以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本案偵查期間,被告經檢察官官傳喚到庭後已明確表示不用
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進行緩起訴
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被告於110年8
月17日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因該案通緝期間,再犯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顯
見並未決然斷捨毒品,反一再觸法再犯,戒除毒品意志不堅
,遵守法治之意願顯然薄弱之情,已難期待被告於他案執行
完畢後能遵從檢察官緩起訴所附之戒除毒癮條件,被告現因
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亦無從進行機構外戒癮處遇可
能。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
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
成戒斷之目的,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他案刑之執行即將完畢為由,主張本案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觀察、勒戒程序之適
用,洵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身體已無毒品戒斷症狀云云,僅為個人意見,被
告究竟是否已然戒除毒癮,尚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
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抗告人自陳有無毒癮,即可規
避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⒊抗告意旨告稱家中尚有妻小需照顧等語,惟觀察、勒戒既屬
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
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
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