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佳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73號)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又參以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另因涉犯販
賣毒品罪嫌於法院審理中等情,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
,其裁量應屬合法妥適,應予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誤植被告之性別。
㈡被告已經知錯、深感後悔,覺得對不起家人。被告年紀較大
找工作不易,很珍惜現有的工作。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
機會,准予接受戒癮治療,不要因為所犯的錯影響工作及家
庭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
1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毒偵
卷),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在卷可稽(毒偵卷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
決心,檢察官據此認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
項之情事,尚非無由;且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410號、114年度訴字第726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並依據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無
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之性別誤植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原審更正裁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25頁),先予說明。
㈣抗告意旨稱已經知錯,因年紀難找工作,請求給予戒癮治療
之機會,以維持現有之工作與家庭云云。然被告前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案,且被告於
偵詢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
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時,係表明「沒有」(毒偵卷
偵詢筆錄第2頁),而無意願,更難認其有禁絕毒癮之決心
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至於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非
屬法院是否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
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
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