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政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4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廷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政廷(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各罪,多為詐欺類型犯罪,僅因管轄不同分別起訴、分
別判決,而遭受不利益。且有其他案例在定應執行刑時大幅
度減輕刑度,因此,懇請參酌其他案例,給予抗告人更輕之
適當刑期,以符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
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
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
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
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
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
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
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
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
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請求注意權)。
四、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而於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
權,二者有別。前者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行使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
檢察署提供予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縱有詢問受刑
人「對於定刑之意見」欄位,然該切結書主要仍聚焦於確認
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仍
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
確知悉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況該「定刑聲請切結
書」係檢察署而非法院發予受刑人之文書,故不得以其他機
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
機會之義務。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依法提出檢察官聲請書(
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且簽名並蓋
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繕本。而
原審法院因認有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發函檢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影本郵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並以寄
存方式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然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6日起即入法務部○○○○○○○執行中,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審法
院受理本案之時,抗告人已在監執行中,原審法院未依法囑
託抗告人所在監所長官送達上開函文及附件,難認已合法送
達,致使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而毋庸於裁
定前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於法即
有未合。
㈢抗告意旨雖未為指摘及此,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既
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法院
於定應執行刑前,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自難謂適法。為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