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939號
TPHM,114,抗,9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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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晟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晟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晟光(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
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
節、共犯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僅被害人不相同,是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
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
附表所示罪數共達34罪,倘依受刑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訊問筆錄所陳之主張,僅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至7年,則受刑人所犯各罪平均刑期將僅約為2月
至3月,顯有罪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型之犯罪(附表編號
6、9、16為普通竊盜罪,其他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為民國111年1月3日至111年8月16日間,尚屬相近,再編號1
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月10日,地點皆為臺中市西
美村路1段,編號7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俱為111年1月3日,
地點均為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編號8、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俱為111年5月3日,地點皆為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編
號14其中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5月31日,地點俱為桃園
市中壢區,各為受刑人於同日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竊盜行
為,其時、空之關聯性更高;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俱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除其中數罪(附表編號3其中一罪
、編號13及編號15其中1罪)所得財物價值較高外,尚屬非
鉅,部分所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3、5),或
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調解(附表編號5、20),其行為
態樣、手法大致類同,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避免處罰過重。又受刑人透過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固為貪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問:可
否陳述為何在111年間會多次為本件定執行刑竊盜犯行?)
因為那時候家裡有發生事情需要錢,我妻子被收押,要請律
師以及籌措交保費。因為我上次106年出獄後,一開始是在
打零工,後來到107年時才有正常工作,是在做系統櫃,做
到111年8月19日,因為平常沒有存什麼錢,所以妻子出事後
身上沒有錢。我妻子叫謝英玲,因為販賣毒品而被收押,後
來被臺中地院判6年有期徒刑定讞,目前在監獄執行,要執
行到117年。」而受刑人之妻謝英玲確實自111年1月20日起
入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於111年6月2
2日始釋放出所,且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自112年4月25日起入監執行,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可稽(見本
院卷第247、324、308至309頁),與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確有高度重疊,則受刑人上開所陳其犯罪緣由,非
屬無據。參以受刑人現為47歲,已在監執行數年,酌定過高
之執行刑亦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原審未詳酌上情,定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實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
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
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1年1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0年5月
(有期徒刑4年5月+7月+6月+1年+8月+6月+1年+8月+1年3月+
10月+9月+9月+8月+7月+1年6月+4月+8月+10月+1年+7月+8月
+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俱屬竊盜類型之犯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8月16日間,其中數罪並有前
述時、空關聯性更高之情;再受刑人所犯之罪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除其中數罪所得財物價值較高外,尚屬非鉅,
部分所得財物或經被害人領回,或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
調解,行為態樣、手法大致類同,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均如前
述,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前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並考量受刑人之年紀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復參受刑人於原審、本院所表示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
等節,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受刑人雖於 本院訊問時請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云云,然本院審酌 前述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過輕,不足為採,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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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