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至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至堃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
41號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
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2、10、11所示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9、12、13所示之罪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
審核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衡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部分罪質不同,各次犯行間橫跨民國110至112年,間隔非短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眾多,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度而
遞減及抗告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與罪責相當原則,及參
酌抗告人之定刑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旨。
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再衡諸抗告人所犯
附表共41罪,附表編號1、3至9、12、13均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或取簿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2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係電信詐
欺等犯罪相關,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均相近,此部分責任
非難程度非低;附表編號11則為施用毒品之罪,另附表編號
10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係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警盤查而冒名應訊
,已難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意識較低;再其所犯附表共41罪之
犯罪時間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7月止,時間非短,衡以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
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的限制;學者論著亦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應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
之一以上;參考實務對於數罪併罰之定刑多大幅減低刑度,
且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量刑時應加考量犯罪
情狀,難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請求給予抗告人
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
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
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
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
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
審所為之定刑,已斟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緩和
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未逸脫前揭範
圍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
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顯
然無過重之情。抗告理由主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宜予各刑
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為各罪
宣告刑總和之0.3758,亦無大幅偏離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比
例範圍,是其請求難認有據。另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
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
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