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曹展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114年
度執字第10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展華(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行為均為恐嚇取財得利及毀損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抗告人之意旨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686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裁定附表將
之誤列為編號「1」,應更正為編號「4」)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文詢問定刑意願,抗告人經考量年齡
、工作因素,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
,而於意見表中勾選「不合併」,以利該案執行時得通知家
人繳納罰金,然仍接到原審合併定刑之裁定,剝奪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權利,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
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
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
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
定之罪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或獲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抗告意旨主張本案
違背抗告人意願定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是原數罪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數
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諭知逾6月之刑度,於執行
時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雖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然於主文中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件之 應執行刑仍屬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抗告人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以:合併定刑後, 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實有誤解,而無足取。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