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錦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1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114年度執
字第10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錦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31日,編號2至8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抗告人於112年10月下
旬均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手法先後涉犯8次詐欺取財罪,
以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抗
告人具狀表示其所犯案件皆為短時間內所犯,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注意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於裁量上更應注意比例原則,注意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併
罰會導致不合理之情形,實務上更有許多案例為大幅減刑,
本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注意原判決附表所示
8罪為2週內密集所犯,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實已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相當原則,導致抗告人之刑度遠
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抗告人於犯罪後皆自白不諱,應依據實
務上之見解,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衡量刑法之目
的及刑事政策,注意刑罰邊際效應而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定刑之內部、外部界限,不應採取應報主義觀念,尤應著
重教化、矯治功能。是請求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
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
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
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
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