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611號
TPHM,114,抗,261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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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王綵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抗告狀已載明為被告利益提
抗告,且有蓋用「李秉謙律師」印文,然觀諸書狀之內容,
已表達李秉謙律師為被告王綵漫(下稱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由辯護人李秉謙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綵漫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詐危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甫於114年4月7日返臺,卻又
自陳即將於同年月23日再次前往柬埔寨,衡以被告前於柬埔
寨從事詐欺工作數月,又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當地亦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照應,堪信被告有在海外久居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誘因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6月13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4年9月9日
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認被告羈押迄今,並
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且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
庭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原審認尚難僅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原裁定之認
定尚有未當: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為我在被開除後,我有想要做
代購,想從台灣買東西去東埔寨去賣,我已經有買好他們要
的生活用品,像是糖果零食、沐浴乳,那些當地買不到的,
打算4月23日要飛回柬埔寨交貨給他們。」(114偵9299號卷
第73頁背面),此與有人接應、有久居海外之能力云云,顯
然大有扞格。
 2.倘若被告有意逃亡、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自然不會將其心
中原定之出國計畫告知檢警,致檢警得以掌握,此乃至明之
理。故上開被告原本擬於4月23日前往柬埔寨之認定,既是
出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供述,則在此觀之,即顯證被告無
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逃亡之意圖,原裁定認定尚有未當。
 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僅自偵查之初即完整交代案情始末,
也無任何情資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況且
,原裁定並未考量羈押之必要性,包含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最小損害精神。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除本次前往柬埔
寨並自行返台外,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被告僅為剛出社
會並不富裕之24歲女子,父親務農、母親從事房務工作,家
境單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資源、人脈或能力可迴避我國
入出境管制,而以「偷渡」方式遠赴海外,故顯然命提供相
當擔保金額或併以定期向被告住居所處派出所報到、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均足以取代系爭處分而保全被告,實無須
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其權利方式,擔保本案之訴
追審判。是原裁定亦未考量羈押之必要性,包含依刑事訴訟
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精神。縱認本件有羈押原
因,亦顯得以相當擔保金額或併以定期向被告住居所處派出
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等較小侵害手段取代,以維
護被告權益之衡平,原裁定未見及此,亦有疏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危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於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甫
於114年4月7日返臺,又自陳將於同年月23日再次前往柬埔
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
6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12日屆滿,經
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僅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並有起
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訂於
114年11月19日宣判,堪認被告確係涉犯詐危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
數月,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當地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照應,甫返國後又計畫於數日後(同年月23日)出國,足
認被告有在海外久居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及能力,被告既
面臨上開重罪(詐危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客觀上當可
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日後
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1月19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
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
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
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
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114年9月13日起
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
再出國的目的係做代購,倘若有其真有逃亡之意,何需於偵
查中告知檢察官其有再出國計畫,且被告已受羈押至今長達
近半年,顯然無人接應、也無久居海外能力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自陳:其遭詐欺集團開除後,想從事代購,其在
台灣購買柬埔寨當地買不到之日常用品,再至柬埔寨交貨等
語,足見被告遭詐欺集團開除後,仍與柬埔寨當地之人熟悉
,否則被告是無法在柬埔寨受託返台時代購產品,且返還柬
埔寨後再將代購產品交予代購之人,顯見被告在柬埔寨有人
接應、有久居海外之能力,尚非無據。
 2.又被告所犯屬詐危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
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為逃避審理而逃亡之動機
。原審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延長羈押原因、有
無賴此保全審理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
辯,為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又主張原裁定應改以干預基本權較輕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方符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6600萬元,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原審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又上開羈押原因既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排除,自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之可言。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事由,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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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