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605號
TPHM,114,抗,26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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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華哲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再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李華哲(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6
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執文字第10998號指揮執行,有前開判決、
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可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後,說
明:⑴抗告人異議標的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文字第10
998號執行指揮,確定裁判為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判決,檢察官係依已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⑵抗
告人所稱前開確定判決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吸
收,乃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檢察官之指揮
是否不當,並無關連。抗告人若認該確定判決存有前述瑕疵
,應以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而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86條,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檢察官有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至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則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抗告人倘認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文字第10998號、113年執更文字第330
9號、113年執更文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之案件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非逕向法院主張,
是抗告人以其聲請就上開3件執行指揮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
刑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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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