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文祥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祥(下稱受刑人)聲
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法院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重新定刑之
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
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
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裁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揭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檢察執行指揮不當,依法得向最後
判決法院提起異議,而受刑人所犯多案符合合併執行刑規定
,但檢察官及法院卻將受刑人合於規定之案件分別定刑,原
裁定理由完全偏離受刑人訴求及合法性,請求給予受刑人合
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業已載明其係就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2378號裁定所示之罪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28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111年度聲字第436號附表 編號4、8、9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將受刑人上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 對受刑人極度不利,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受刑人 聲明異議理由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聲字第72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則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其 已經定刑之案件,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上開各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09年 度上訴字第4302號判決),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請求就上開 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 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亦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於 遭拒時始得向「本院」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 人尚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逕向法院請求重新合併更定應執 行刑;原審未予詳查審酌並無管轄權,逕為本件裁定,自於 法有違。
(二)又受刑人固於1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經本 院為求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將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請求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4年8月27日院高 刑寧111聲2378字第114010847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 ,本院卷第69頁),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受刑人之請求交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處理,並未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紀 珠114聲他792字第114906112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3、65、 7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將受刑人前揭聲 明異議逕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9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719字第1
14902542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79頁,原審卷第3頁)。 本件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 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就受刑人所主張原分別定刑對其極其不 利益、或是受刑人請求重新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均未為 任何決定,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審未予詳酌,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 異議之聲明,已有未當;且受刑人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亦不存在,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亦難謂適法 ,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至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待本 院依法務部114年8月15日關於定執行刑法律問題提案決定決 議(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為促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 受刑人之請求為適法裁量並作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本院卷第9 5頁)後,針對檢察官上開准否之指揮決定另行檢附相關具體 事證,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