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靜如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至上
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台北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
算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
7月16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上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最高檢察署提出上訴狀,
有各該刑事上訴狀上收狀印章可佐,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不常返回戶籍地收信,裁
定書上上訴狀日期是抗告人以在上班處所收到判決書後,算
好時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檢察署掛號寄出上訴狀,故不
服原裁定駁回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文書已付
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
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24日送
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地),抗告人當時未在監執行
(抗告人自114年9月1日起入監服刑),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
台北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原審卷第305、389、391頁)及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
可參。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翌(25)日起算
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4年7月16日屆滿,然抗
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及於114年7月
23日向最高檢察署提出上訴狀,有各該刑事上訴狀上收狀印
章(原審卷第315、351頁)可佐,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抗告人所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
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