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淑貞(下稱受刑人)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雖以檢察官不准許
其易科罰金,而謂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瑕疵,惟觀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93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
刑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到案)內容,備註欄記載「經檢
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檢
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供受刑人表示意見,且受刑人於
114年8月14日亦填載該陳述意見狀至該署,顯見檢察官於形
成終局決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前
於111年間先後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係受刑人第3次酒後駕車,已
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之不准易
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
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
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
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
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
,詎受刑人明知上情,不在乎之前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情
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且觀諸本案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
本次酒駕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遠超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甚多,其心態可議,且法紀觀念淡薄,若本次仍
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
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
維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
,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誤認,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
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
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
主張家庭仰賴伊維持生計、照顧等節,尚不影響檢察官於本
案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由,認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原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則此乃執行檢察官
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件核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
受刑人於114年4月案發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歷經本案之偵
審歷程已深切反省,於近期更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尋求酒精
戒癮治療,現持續配合戒癮療程,此有診斷證明書(抗證1)
可證,可見受刑人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已有採取實際行動矯
治酒駕之惡習,並積極自新改善飲酒習慣避免酒駕,確有不
再酒駕並使生活回歸正軌之決心。又抗證1之醫囑載明建議
宜持續一年以達成效等語,是若受刑人入監,勢必因此導致
療程中斷而影響治療成效。倘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短期自
由刑之刑罰即「有期徒刑5月」加以執行並使受刑人入監,
實難收懲戒之效果,又可能使受刑人沾染惡習,且導致未來
難以回歸社會。併考量受刑人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幸未
造成損害即為警查獲,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辦,經此
教訓更已積極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及減少應酬飲酒等改過自新
之事實,應認本件實無入監服刑矯正必要,而得以准易科罰
金之方式,達成矯正之效果。本件又查無不執行宣告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請基於特別預防之
考量,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受刑人必將遵期到案配合執行,並把握此次機會改
過自新,不會再犯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
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
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
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同有該函文可佐。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
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
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
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
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
時之參考依據。
㈡查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先後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
係受刑人第3次酒後駕車,已如前述,此節已合於臺灣高等
檢察署前開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所
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應再審酌是否
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
科罰金。依原裁定意旨所示,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傳票命
令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供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
業於114年8月14日填載後陳報,顯見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2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因酒駕
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3犯酒後駕車案件等情,顯見
受刑人歷經上揭2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刑罰執行過程,
仍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難認本
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
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自行至醫院門診為酒
精濫用之治療云云,然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患者於11
4/09/15至本院參加酒癮治療計畫,建議宜持續一年已達成
效」等語,未有受刑人是否有「酒精戒斷」、「酒精使用疾
患-緩解」等相關診斷,而僅得以證明其確有因飲用酒類而
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緩解疾患,
尚無從確保受刑人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該診斷證明書明
載受刑人係於114年9月15日至院參加酒癮治療計畫,而依受
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本件公共危險判決於114年6月4日
確定,又如前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傳票載有受刑人應於114
年8月14日到案,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8月14日具狀陳報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復依卷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原審法院114年8月24日收案承辦書記官於114年8月25日
與受刑人姪子電話聯繫,受刑人姪子表示稱檢察官或許係因
受刑人係累犯而否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將於114年9月4日入
監執行,希望法院能儘速處理等語,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係於114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由上開時序可
知,受刑人明顯係因不願入監服刑,而於接獲檢察官執行傳
票後,方為逃避入監服刑,先聲明異議,再速往醫院就診表
明參加酒癮治療計畫,難認係於案發後悔悟所為不當,立即
展現戒絕酒癮決心,前往醫院就診並接受戒癮治療。況前往
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受刑人可隨時中斷治療,
酒癮能否戒絕繫於受刑人之決心,以受刑人上開情節觀之,
難認其已產生行為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受刑人能收矯正之
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
並無理由。
㈣受刑人另泛稱其歷經本案之偵審歷程已坦承犯行且深切反省
、若入監執行將中斷酒癮療程影響療效、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實難收懲戒效果、亦可能使受刑人沾染惡習而難回歸社會、
受刑人之犯行未造成損害即為警查獲且犯後態度良好,本件
實無入監服刑矯正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此前已2度遭查獲
不能安全駕駛,甚至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如前述,復於本件測得已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酒精濃度
,未肇生事故乃幸運之偶然結果,實無從降低其行為之惡性
,受刑人竟仍認己未造成損害云云,顯然前案易科罰金不足
使受刑人心生警惕,且其顯未深刻領悟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
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
,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
治療所能根除,其抗告意旨所稱,均難認係應予其易刑處分
之正當理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
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刑處分,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