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振元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振元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辯護人陳
述意見略以:本案應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因被告
已交保,因此不需再以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來限制被告的人
身自由等語。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顯有離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19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警拘
提,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於114年2月19日欲出境至香港
玩3到5天,因第一次去怕時間不確定,所以未購買返程機票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之可能。綜此,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仍有對被告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居住地租屋滿1年以上,有穩定工作
滿1年以上,非居無定所之人;被告並無資力於國外生活,
未曾擔任崴振國際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曾與本案共同
被告有任何接觸,114年2月19日出境時根本不知道遭通緝,
未購買回程機票是因為不確定停留時間,並非有逃亡意圖。
被告偵查迄今均準時到庭,願再提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擔保
以代替延長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
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
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件抗告附
具之卷宗、起訴書可參。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
程度,預期其等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
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
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
指。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涉犯金額及所涉情節責任非
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
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
,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
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而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
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抗告意旨以有固定住所、
穩定工作、均準時到庭應訊、國外並無資力而無逃亡之可能
,願意提供擔保代替限制出境等情,尚非可採。其餘所指被
告非崴振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等
涉及本案實體判斷之情事,核與法院判斷是否應予限制出境
、出海無直接關聯。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