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78號
TPHM,114,抗,25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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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嘉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受刑
王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
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於11
4年10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內容表明:因判決書遺失
不知案號,其係於114年9月23日收受送達,因怕過上訴期,
依法先行上訴等語,而就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記載受刑人
係於114年9月23日收受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正本1
件此節以觀,核其真意應係表達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131
7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不
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1317號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惟其書狀僅記載「因判決書遺失不知案號…因怕過上
訴期…依法先行上訴」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是依上揭
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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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