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67號
TPHM,114,抗,25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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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玉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玉祥(下稱受刑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即民國106年9月12日)前,原審法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
刑之合併刑期為16年7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9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原審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宣告刑之總
和(即10年1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
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屬10多年前之舊案,且身陷桎梏
已3年多,而可呈報假釋,原審法院以其犯罪次數作為定其
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更因目前社會觀感及大眾輿論,加重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所犯詐欺罪(即附表編
號1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
年執助次字第1833號指揮書暫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A
案指揮書),則附表編號1至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加上A案指揮書(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
,與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差太大,
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
人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讓其有再一
次悔過,重新出發,腳踏實地做人的機會,准予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6至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
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至5)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6至13)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說明係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3頁)等情,足認已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較之前所定應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12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
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5年8月,而給
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
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執之個人情況,乃
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
事由無涉。至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
行刑之矯正業務,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預慮考量
範疇
 2.受刑人又主張依附表編號1至12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加上A案指揮書(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4月,與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差
太大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9
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2罪)、9月(3罪)、8月(2罪)、7月(2罪
)確定在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A案指揮書
係記載暫定有期徒刑10月,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其中1罪,
是A案指揮書未將附表編號13之總刑期全部計入(扣除上開
有期徒刑10月1罪外,尚餘8罪刑期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
是受刑人僅將臺北地檢署A案指揮書僅暫列如附表編號13中
之1罪(有期徒刑10月),做為基礎計算,而忽視A案指揮書
尚未將附表編號13之其餘刑期(有期徒刑5年7月)計入,而
以此做為計算基礎,自有未合。
 3.又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合計總刑期為16年7月,
雖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加計如附表編號13之總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原審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5年8月,已
給予相當之恤刑,業如前述,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
益,受刑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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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