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65號
TPHM,114,抗,25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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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吳忻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宜蘭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吳忻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參酌某案受
刑人偽造文書等罪,合計科處有期徒刑219月,定執行刑1年
9月;另某裁定就販賣毒品受刑人,合計科處有期徒刑18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某案受刑犯罪116件合計科
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販毒案
判刑累計有期徒刑3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
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係因分別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另
被告罹患疾病,且家中母親年邁,請考量被告確已深自悔悟
,痛改前非,期盼早日返家盡孝奉養母親,請撤銷原裁定,
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編號2至1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編號1
、1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年)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
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審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定應行刑陳述意見等語,
該函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送達至受刑所在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由受刑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至
原審114年9月11日裁定前仍未提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
可查,顯見原審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於裁定前,原則上
應予受刑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無違。又原裁定已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及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
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
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裁處,已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衡酌抗告人之
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
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可採,至
其所舉事例僅為其他個案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
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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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