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62號
TPHM,114,抗,25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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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碧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碧鴻(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審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
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爰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職此,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原審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原審具狀陳明檢察官之聲請書所
附附表僅載明抗告人部分得易科罰金案件(3罪),漏載抗告
人其餘欲一併聲請定刑之不得易科罰金案件(2罪),且抗告
人亦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更正及定刑,然原審於知悉檢察官
聲請書之附表有漏載抗告人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2案(即原應
聲請就5罪定刑,檢察官僅就3罪聲請定刑)之情況下,仍就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
刑,顯有瑕疵且影響受刑人權益,懇請撤銷原裁定,更以受
刑人欲聲請之5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
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
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
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
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
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僅須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
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並無強將檢
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
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均於原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
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
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原審寄送本
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嗣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每日新
臺幣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洽。是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
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
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
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
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審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之其餘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列為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法院自無權擅將之列入本案
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為裁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審查後
再行審酌是否另案聲請。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重新合併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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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