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江鎮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碧茵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高烊輝律師
連思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文琪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4
號、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
經訊問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内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
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且共同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
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復卷內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
認定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檢
察官起訴、預定證明之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
實,以及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等事項均尚未確定,本件案
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因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㈡被告黃文琪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於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認其涉嫌幫助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等幫助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4年2月5日起限制被告黃文琪出境、出海8月(至
114年10月4日止)。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
滿,經原審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黃文琪涉犯上開幫助傷
害致死案之犯行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為多人共犯情節、目前所進行訴訟程序階段,兼衡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易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仍無法排
除被告黃文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文琪有
逃亡之虞,諭知被告黃文琪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江鎮:原裁定既認本案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卻
又認定被告王江鎮有將犯行推諉卸責於共犯之疑,顯然有悖
於無罪推定原則,對於如何推論被告王江鎮有相當理由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風險,亦未於裁定中有所敘明,有理由不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王江鎮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亦即已放棄對於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且檢察官亦得以偵查時被告王江鎮及證人之證述為主張
,是檢察官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顯無串證之可能。且
被告王江鎮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真正下手實施之共
同被告姜芃妤、吳慧珠及李淵源等人偵查時所述一致,更無
串證之可能及必要。縱認被告王江鎮有串證、逃亡之虞,亦
可以科技監控措施避免。本件檢察官所持羈押理由,僅係偵
查時之主張,又被告王江鎮遭羈押迄今長達10月(300天)
有餘,檢察官無提出被告王江鎮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共
同被告或證人之虞之釋明證據,甚且原審連被告王江鎮已經
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不聲請傳喚證人及其他共犯、起訴書
所載重罪部分,對於客觀事實大都不爭執等情,均未採納,
仍以偵查時之「本案事發後,被告與本案共犯成立群組」當
作延長羈押之理由,且原審於自114年3月6日起訴後,僅有
前國民法官程序時,於同年6月13日召開國民法官協商會議
(僅辯護人參加),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庭期,原審法院有
未促進訴訟進行之不利益。故檢察官未提出被告王江鎮於起
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之釋明證據之情形
下,原審竟仍以偵查時之事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梁碧茵:原裁定認為被告梁碧茵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已有受檢察官起訴書之誤導,即使以原裁定所稱自
由證明即卷内所有證據為真,仍難認被告梁碧茵已達傷害致
死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門檻,也未達起訴門檻;且原裁定對
於重罪羈押所持被告梁碧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流於
臆測及想像,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認定相關事實,例
如讀書會有明顯階級制度等,係檢察官憑空捏造,以此營造
為犯罪組織,原審一再受到起訴書與事實不符記載的影響,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有失法院中立公正之立場
。又被告梁碧茵臨時更換手機並搬離讀書會、被害人死亡後
成立群組討論相關事項等情事,均經被告梁碧茵詳細說明原
由,並非為了勾串證人或滅證,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除無事實足認外,亦無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梁碧茵有滅證、勾串之情或之虞,原裁定顯然延續首次
裁定的思維邏輯謬誤,不無將被告梁碧茵當作其他共同被告
的證人地位而為延長羈押之違法。退萬步言,縱或羈押也無
必要禁止接見、通信,關於禁止接見、通信有違比例原則,
原裁定全無任何理由即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亦漏未駁回被
告關於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漏未裁判之違
誤等語。
㈢被告黃文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為強制罪及傷害致死罪
等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經起訴之犯
罪行為屬上述二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縱本案為重罪,但被告在行為上
屬幫助犯,刑度上並無最不利益之結果可能,實無需為此而
逃亡,況且遭限制出入自由之必要。再查,被告自偵、審以
來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縱於偵查中,被告曾有保持緘默之
情事,亦屬法律保障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範疇,實不應以額外
之強制處分變相處罰被告。被告於國内有固定住居所,於海
外並無其他資產或家人,且向法院陳明家有90歲老父需照顧
,實無可能逃亡。又被告堅信自己於本案中並無檢方起訴所
指之犯行,自會在公開法庭審理之程序中全力為自己抗辯,
以爭取清白、公道等語。
三、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⑶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
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
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被告黃文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
致死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檢察官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
監控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附筆錄內容、
檢辯揭露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諸卷內揭露
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就被害人在案發時地
所受遭遇、死亡結果均避重就輕;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在
組織內,由眾人尊稱為「老師」、「師姐」,該組織為具有
相當規模之自律性、他律性綿密之同好組織。查被告王江鎮
、梁碧茵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所述多有不合,核與相關通信
軟體對話紀錄亦有不符,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
之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有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之可能;佐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對於組織成員具
有一定之支配與影響力,足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羈押原因。
㈢本案衡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
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與卷內揭露之事證尚無不合,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㈣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雖均辯稱:其等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
押門檻、原裁定理由不備、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等語,顯
係就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證,執持己見,再
事爭辯,已難認可採。至被告王江鎮稱其未聲請詰問證人及
調查證據、原審未促進訴訟進行等語,然未聲請詰問本案相
關證人,亦難認其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無勾串之虞,原
審就訴訟進度之安排,亦非裁定羈押時所應參酌之要件,是
其抗辯難認有理;被告梁碧茵稱原審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部分漏未說明理由等語,然通觀原裁定意旨係為防免共
犯間勾串、滅證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是此部分縱未完整敘明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否准之意旨,此微瑕並不影響原裁定諭知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效力。
㈤被告黃文琪雖稱歷次開庭均準時、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
產、會在國內力證清白、原裁定理由不備等語,惟縱使被告
黃文琪在獲得具保後,並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亦難
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審酌我國
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
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
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繼續對
被告黃文琪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
例原則無悖。被告黃文琪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黃文琪後,審酌全
卷相關事證,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延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文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裁定被告黃文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核無不合,且
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黃文琪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