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黎靖承(原名黎定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黎靖承
(原名黎定昌)係因父親離世後,留下許多債務,又須負擔
母親3次開刀之開銷,加上小兒子返台及一名9歲兒子需照顧
,生活困窘而無法依約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盧安與蕭淵元。
然抗告人目前正努力從事房仲業務,已漸穩定,懇請容許抗
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份起,再按月固定付款予房東,使抗
告人可重新開始,足以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
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
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
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
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
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係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卷第5頁所
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執度114執助1061字第1149039
315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而經審酌原審卷附
相關資料,除堪認抗告人在本件繫屬時,其戶籍係設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見原審卷
第9頁;按該址既係「新北○○○○○○○○」所在之地址,衡情顯
僅係抗告人之戶籍住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外,並無
其他資料足供認定抗告人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實際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內。又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5頁)雖均記載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係設於「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抗告人於另案亦曾具狀記載
其住所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見原審卷
第26至27頁),南投地院前揭刑事裁定亦係向抗告人所載上
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8頁)。惟經比對結果,南投地
院前揭刑事裁定之製作日期為114年6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前揭另案起訴書之製作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抗告人前
揭具狀日期為114年6月13日,南投地院送達前揭刑事裁定之
日期則為114年6月27日,其日期不僅均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
院(即114年9月12日)之前,並均相距相當時日。另經核對
本案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地址雖亦記載「新竹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見原原審卷49頁),惟係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而依抗告人就本案所提114年9月25日「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並未記載其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確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凡此均不
足據為認定抗告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依據。再參酌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後,原審並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其
他方式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抗告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
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內,則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確有
管轄權,顯非無疑,原審法院未先究明就本案是否確有管轄
權,即逕為實體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非允洽。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
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
判決附件(下稱「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確定等情,
有卷附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本案判決
附件所示,抗告人固應依其與告訴人盧安成立之調解內容,
給付盧安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依其與告訴人蕭淵元成立之調解內容
,給付蕭淵安(按本案判決附件誤載為「盧安」)86,000元
,除已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之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
5日再給付2,5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該案判決確定後,抗
告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此有告訴人盧
安、蕭淵元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認抗告人確有延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上說明,本案仍應審酌受刑人
是否故為不履行而符合「情節重大」之情事,及原判決所為
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查抗告人一再陳明其係因負擔父親過世所遺留之債務,
及母親數次開刀、扶養未成年幼子之費用開銷,生活困窘,
已過得「不像人的生活」,致無法依約給付前揭賠付義務,
並稱其目前所從事之房仲業務已漸穩定,將有餘款可履行賠
償上開款項等語。是如依抗告人所述上情,其係因遭逢父親
過世(且遺留債務)及母親住院開刀等重大情事變故,均需
額外之金錢支出,以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應本案判
決所示之應賠償被害人款項,則其是否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非無疑。再佐以抗告人陳明其願
自114年12月起依約履行前揭賠付義務,則其主觀上是否確
係故意不履行而符合前揭「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判決所為
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益非無疑。參酌原審法院既未定期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
其未依約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原因,並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說明機會,則
依前揭說明,是否足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全無珍視之意,自仍存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確有管轄權,及抗告人違反
本案判決附件所示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情狀是否確符合前揭「
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而此攸關抗
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前揭事項情節是
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自有詳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細
究上情,逕予裁定撤銷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尚嫌速斷。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