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52號
TPHM,114,抗,25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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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受刑張耀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升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再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
二、抗告人即受刑張耀升(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之請求,
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
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參酌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函
詢後所表示意見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5罪,俱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態樣、手法相仿,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8日至8月
5日間,地點皆為受刑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販賣對象
分重複(附表編號1其中2罪為卓煜人,附表編號1之另1罪為
范廉祥;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為陳子鴻),再其所犯附表編
號2轉讓禁藥罪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質、
所侵害法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類,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
2日,地點為受刑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轉讓禁藥對象
范廉祥,犯罪時、空及對象與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范廉祥部分具有部分關聯性,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重
複性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5罪,曾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5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及執行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之較輕刑度,並駁
回附表編號3部分之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臺中地院原各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部分發回更審,其他上
訴駁回確定,而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之刑及執行刑,改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之較輕刑度,足徵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3所示5罪之最長期刑已由有期徒刑5年2月更易為3年
10月,刑期總和則從有期徒刑21年8月降至18年10月,則此
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不
予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所定執行刑相當或較重之
刑期,方符立法目的。原審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泛謂「
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未具
體詳載其理由,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上情,即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主文竟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主張原審定刑過重 ,請求重為裁定,亦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9 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2月+3年10月+3 年8月+2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5罪, 俱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法相仿,附表編號2 轉讓禁藥罪亦與毒品相關,罪質、所侵害法益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相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對 象之關聯性,重複性相對較高,至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則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無關聯,斟酌其罪數及受刑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應受矯治 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並衡酌前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參受刑人所表示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 陳各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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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