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42號
TPHM,114,抗,2542,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鄒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鄒宗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主文欄」內容 漏載「共肆罪,均...」之內容,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二(三 )論罪內容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裁定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有期徒 刑7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五),然為何時隔一年後又重新送達 更正裁定,亦早已超出上訴期間許久,因法院的判決疏失, 導致結果給予被告承擔,顯違背憲法法令,給予被告一個維 持前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裁判違誤或不符 ,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 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 條以裁定更正」。是以,如其更正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 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 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 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



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文字脫漏情形,難謂屬文 字誤寫,如予更正而為補充記載,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 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114年8月26日就該院於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 3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予以裁定更正,其將附表編號6「原 判決主文欄」所載之『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 容更正補充為『鄒宗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 ,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難認屬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依上述說明,原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 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亦提起 抗告,指稱原更正裁定不當,故應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 法更正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