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537號
TPHM,114,抗,25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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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警員勘察採證
後,並未發現與告訴人相關之影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顧○○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筆記型電腦僅
見被告於圖書館等地攝錄不詳女子讀書之影像,並未發現其
他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裝設錄影設備
,並未放置記憶卡;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有以該物對告訴人實施攝錄並有存錄性影像之情事;扣
案之黑色保溫杯(內含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筆電變壓
器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刑法第
319條之1之性影像之附著或為供犯罪所用,且上開物品亦非
屬違禁物,不應予宣告沒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係為避免舊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對被告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後,因無主刑而不能
將犯罪所得、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弊端,故修正為:只要是被告用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被告是否被訴或判決有罪,
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以杜絕被告利用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倖
免刑罰後,仍持續以犯罪所得、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從事犯罪行為或獲取不法利得,此觀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無業,自110年起連續涉犯4件利
用偷拍設備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圖書館對不特定人進行偷拍
跟騷行為,而涉犯妨害秘密、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OOOO號、111年度偵字第
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1
日21時許,再犯本件妨害性隱私犯罪,雖因當日未攜帶記憶
卡,未能順利偷拍行為,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黑色保溫杯、ASUS筆記型電腦筆
電變壓器等物,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將其置放在圖書館座位隔板間高
處,拍攝多名不特定坐於該處女子正面影像,若女子穿著較
清涼,仍有遭被告拍攝裸露胸部之可能,經搜索扣得被告筆
電、錄影設備內,亦存有被告偷錄不特定女子影像檔案,顯
不宜發還給被告,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偷錄設備,顯為遂行再次偷拍犯罪
預備之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行為人持手機、相機或具
拍攝錄影功能之電子用品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此等隱
私部位依照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屬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㈡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到場
實施調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僅發覺存有被告於其他日期攝
錄不降人之影像紀錄,並未扣得相關記憶體,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依罪疑唯輕原
則,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保溫杯(內函錄影設備)、筆
電變壓器,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經警員勘察扣案之ASUS筆記
型電腦後,僅有被告於圖書館等地攝錄其他不詳女子讀書之
影像,並未發現有本案之告訴人或是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性影
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43009028號函暨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而上開被告攝錄之影像,均非被拍攝者之身體隱私部位,
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要件不符;
且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裝設錄影設備,並未放置記憶卡。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以扣案之黑
色保溫杯(內函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對告訴人實施攝錄
並有存錄性影像之犯行,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查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
其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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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