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9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當庭釋放。被告請遵守先前核發
之保護令,如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將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遭法院判刑確定
之記錄:例如其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其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基隆地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拘役8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
改判決拘役75日、有期徒刑2月,甫於114年6月26日為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待執行
中。又被告尚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附件之相關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資為證。本件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
至7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即被告之舅舅林○全要求高
於林○全原答應提供的金錢(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提高
至6萬元),否則會慢慢對林○全等家人加強力度;復於同年
月12日將2個加滿汽油的油桶拿到告訴人之年邁父母家中(
被告之外公、外婆家),恐嚇大喊:「要同歸於盡」,並毀
損告訴人所購買、管理之住處大門、走廊玻璃門、電視機及
供奉之神像(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此有林○全
、林○香之結證、被告與林○全之通聯對話記錄、現場毀損照
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實屬
重大。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多有暴力行為;林○全亦證
述過去也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過,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日前
,被告即有為索款繳交易刑之罰金,而多次騷擾告訴人2人
及告訴人父母之舉,進而再為本件犯罪行為。參諸被告在偵
查、準備程序所述林○全要以8千、1萬餘元支應其在外租屋
的款項,實屬不足,以及其在本件犯行前,無力支付搭乘UB
ER回外公外婆家的車費、涉有竊盜犯行,並有確定案件待執
行等情,難認其無反覆實施而有再犯之虞。原裁定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
院固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倘檢察官已依憑事證具體釋明
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法官如為不同之認定,即
應針對何以該項事證不足以影響羈押認定,提出必要說明,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3日連同卷證及羈押
中之被告一併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有毀損
、恐嚇、預備放火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
犯行,本次又攜帶汽油桶犯之,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危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9
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嗣原審於同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僅諭知被告應遵守先前
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內容,即當庭釋放被告。惟並未具體說明
原先裁定羈押時所稱足認有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危
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況,在1個月後有何
情事變更,致足認被告已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予釋
放,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又原審雖令被告「應遵守先前核發之緊急保護令內容」,然
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應遵守何保護令之何等內容,此涉及被告
如有違反法院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情形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之判斷。是原審所為裁定之內容亦顯然
有不明確,使被告難以遵守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述可議之處,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
為調查妥處,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