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健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健宏(下稱受刑人)雖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傳票記載
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語,謂檢察官未予
陳述意見即否准其易刑之聲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等語。惟
觀諸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56號執行傳票命令內容,
備註欄記載: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
酒駕案件累計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
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等語,由此以觀,執行傳票所註記之
文字,係檢察官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內
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文字註記之目的
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初步意見,該執行
傳票亦有檢附刑事執行陳述意見書供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
記載「臺端所涉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為保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行前
,有給予臺端,對於本案執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
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
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
,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等語,顯見檢察官於
形成終局決定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書意見之機會甚明,且
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
因,亦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則此乃執行檢察官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執行傳票上有檢附陳述意見書,
即陳述意見書上之「擬」字,遽認執行傳票並無欠缺對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忽略檢察官早已做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之事實,實有違誤;原裁定僅以受刑
人犯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而認定檢察官之裁量無瑕疵,亦有違誤。綜
上,請鈞院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
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
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
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
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
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
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
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
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
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
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
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
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
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
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
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
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
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
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
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
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
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
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
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 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 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 ,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 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並經同院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 執字第10456號執行,該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達 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 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 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經桃園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9時到案入監服刑,於 傳票命令內容,備註欄記載: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 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計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 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 114年度執字第10456號執行卷宗全卷影本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上開114年8月22日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命令,雖於說明欄記載:檢附刑事執 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 至署等語,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 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之 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再者,受刑人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雖有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然亦未見檢察 官有何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況 ,受刑人縱已三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科刑,但 不能以此逕行排除其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 執行命令,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檢察官所為裁 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抗告意旨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 ,非全無理由,復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