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6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王平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
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受刑人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平和(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 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0374號指 揮執行,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抗告人倘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逕向無管轄權之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 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 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